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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票据诈骗案)_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现住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村**组。2018年3月20日,因犯票据诈骗罪被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湖北省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6日经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湖北省咸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嘉禾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9年7月4日,湖北省咸丰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嘉禾县公安局并案侦查,并由嘉禾县公安局依法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9月2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0月17日至11月18日、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10月3日至10月17日,2019年12月19日至12月30日,2020年2月22日至3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设立于2008年1月29日,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路**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2013年11月4日,**总公司在武汉市洪山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城市道路工程、公共广场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贺某某与**总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同日,**总公司任命贺某某为武汉**公司负责人,主持武汉**公司的日常事务。

2015年初,被告人贺某某因资金紧张,开始向廖某甲、廖某乙等人借取巨额高利贷用于周转,后因资金断裂,无法归还巨额高利贷本息。2015年底,被告人贺某某欲购买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融资,便私自以武汉**公司的名义,于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30日,四次与**联合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陈某某(另案处理)签订虚假螺纹钢购销合同,**江苏公司假借合同之名将商业承兑汇票出售给被告人贺某某并从中获利。之后,被告人贺某某按照约定的汇票面额4%或8%的费率,共计支付给**江苏公司业务员王某丙和陈某某购买汇票的手续费36万元,并从**江苏公司购买了38份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面额共计800万元,供自己使用。且双方在虚假合同中注明:如武汉**公司在收到**江苏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及保兑函后,在25天内没有供货,属武汉**公司违约,合同即终止。签订合同后,被告人贺某某没有依约供货,于是**江苏公司向**武汉**公司出具告知函,声明武汉**公司没有供货,之前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及保兑函自动作废,并要求武汉**公司将商业承兑汇票及保兑函退还,但被告人贺某某并未返还。

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贺某某为了偿还高利贷债务,在明知向**江苏公司购买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仍将28份汇票及保兑函(注:另10份汇票及保兑函去向不明),以汇票抵债或者贴现方式进行使用,骗取他人资金398.2万元(包括购买票据的手续费36万元),并将骗取的大部分资金用于归还高利贷本息。具体情况如下:

1.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贺某某隐瞒向**江苏公司购买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的实情,将10份商业承兑汇票及保兑函,汇票面额共计200万元,贴现给胡某甲,获得票据贴现款170万元。被告人贺某某将贴现款主要用于归还胡某乙借款10万元;归还廖某乙高利贷借款90万元;归还王某乙代其支付的购买票据手续费16.8万元,并再次向陈某某支付购买汇票的手续费7.2万元。

2.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贺某某隐瞒向**江苏公司购买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的实情,将6份商业承兑汇票及保兑函,汇票面额共计140万元,贴现给李某乙,获得票据贴现款130万元。被告人贺某某将贴现款主要用于归还蒋某某借款13.92万元;归还廖某乙高利贷借款80万元;借给罗某某17.75万元。2019年5月17日,嘉禾县公安局对贺某某立案侦查前,被告人贺某某于2016年8月5日返还李某乙14.8万元,剩余115.2万元未予返还。

3.2015年11月左右,被告人贺某某为了归还廖某甲的77万元高利贷债务,于是隐瞒向**江苏公司购买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的实情,将12份商业承兑汇票及保兑函,汇票面额共计240万元,抵债给高利贷出借人廖某甲,作为被告人贺某某归还高利贷的本息。之后,廖某甲在不知实情之下,经手将11份汇票(注:另1份票据去向不明),由武汉**公司背书转让给湖南**建材有限公司(1份)、衡阳市**建材有限公司(1份)、湖南**科技有限公司(1份)、江西**建材有限公司(1份)、衡阳**经贸有限公司(1份)、衡阳市**林业部(1份)、衡阳市**物资有限公司(1份)、衡阳市**环保建材有限公司(3份)、陕西**有限责任公司(1份),廖某甲共计获得票据转让款220万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左右,被告人贺某某为了归还廖某乙的高利贷债务,隐瞒向**江苏公司购买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的实情,将1份商业承兑汇票及保兑函,汇票面额共计20万元,抵债给高利贷出借人廖某乙,作为被告人贺某某归还高利贷的本息。2018年3月20日,贺某某因犯票据诈骗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线索移送书,身份信息资料,虚假螺纹钢合同,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及保兑函、告知函,工商企业登记资料,资金往来的银行交易信息,高利贷借条、江阴市法院民事判决书、蒸湘区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廖某甲、廖某乙、范某某、陈某某、王某丙、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贺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恶意串通,利用无资金保证和作虚假记载的票据,骗取他人财物398.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所得依法应当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此致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水祥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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