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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等二人故意伤害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21989********,汉族,初中毕业,打工人员,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办事处对面**公园(户籍在河南省临颍县**庄****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7月9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31978********,汉族,初中毕业,打工人员,住郑州市二七区**路**路向南30米路**园**室(户籍在河南省新密市城关镇**村**号付*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7月9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朱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与**路交叉口向西二百米路北,因房屋纠纷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架。贺某某用拳头击打邱某某的脸部,朱某某用凳子砸邱某某的头部、肩膀,导致邱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合并左侧鼻骨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邱某某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左胸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26日,贺某某、朱某某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

(3)年龄证明;

2.证人朱某某、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邱某某陈述;

4.被告人贺某某、朱某某供述;

5. 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 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朱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朱某某以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朱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小兵

                                           王  芳

                           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朱某某现均被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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