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贺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苍县**镇**村,现住广元市利州区**社区**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元市利州区**镇**村,现住广元市利州区**小区。
被告人王某乙,女,1984年**月**日生,出生地四川省青川县,身份证号码5108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乡**社区,现住广元市利州区**村。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乡**村,现住元市利州区**小区。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两退三延。被告人贺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金某某(另案处理)在沈阳市创立“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司)随后在全国各地开设多家“**”实体门店,以“办理会员,享受高额返利”的模式吸纳会员,并大肆向社会吸收资金。
2016年9月,成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沈阳**公司的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监张某某和业务经理张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将被告人贺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街“**”经营的广元市利州区**保健品店收购,作为成都**公司在广元的**门店(后迁至利州区上**小区,注册名称为利州区**日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利州**店”),并聘请贺某某为广元**利州店店长,贺某某聘请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乙、王某甲三人为利州**店业务员。贺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按照张某某制定的工作方法,通过发传单、一元卡、组织旅游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许诺“办理会员,每日返利,级别越高,返利越多”(成都**公司将会员级别分为银卡会员:一次性消费1280元,可得返利2000元;金卡会员:一次性消费6400元,可得返利15120元;;钻石会员:一次性消费12800元,可得返利31520元;白金会员:一次性消费19200元,可得返利47920元;翡翠会员:一次性消费25600元,可得返利64320元)。广元利州**店以此方式向社会大量吸纳资金。
2017年9月,贺某某又在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皂角树街51号开广元**宝轮店(注册为“广元市利州区**咨询服务部”),并聘请被告人王某丙、彭某某(另案处理)为业务员,让其女儿贺某某(另案处理)担任广元**宝轮店店长,负责宝轮**门店日常管理(贺某某为实际控制人)。采取与利州**店同样的宣传、经营方式向社会公开吸纳资金。
2017年10月,沈阳**公司出现资金问题,不能正常返利,贺某某等人按成都**公司给定的意见答复**会员,以沈阳**公司要上市、公司老总账户被冻结为由让会员等待。2017年11月底,刘某某(时任成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监)称与北京**有限公司合作,为挽回会员损失,将**会员转至“**”系统,可以继续获得返利,而且返利更高,但要求**会员以“**”系统未返还本金数额按照1:1比例出钱购买“**”推出的会员套餐(套餐有:A套餐,一次性消费1000元,可返利1600元;B套餐,一次性消费5000元,可返利12000元;C套餐,一次性消费10000元,可返利25000元;D套餐,一次性消费2000元,可返利51000元;E套餐,一次性消费50000元,可返利129000元)。如果**会员不转到“**”系统,将不再能领取返利。随后贺某某按照刘某某所讲对**会员进行宣传,劝说部分**会员转至“**”系统。到2018年3月,“**”商城停止返利,至今**会员未返还的本金仍未追回。
成都**公司广元片区经理将每月的目标任务下达给广元**店店长贺某某,贺某某与广元**利州店业务员李某某、王某乙、王某甲以及**宝轮店店长贺某某、业务员王某丙、彭某某按照成都**公司制定的宣传方式发展吸收**会员,会员缴纳的现金由贺某某转至成都**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成都**公司再将广元所吸收资金转至沈阳**公司总监金某某指定账户。
贺某某作为广元“**”两家门店店长,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每发展一名**会员每单(会员每交纳1280元为单)提成50元,业务员每发展一名**会员,贺某某每单提成20元。李某某、王某乙、贺某某等业务员,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每发展一名**会员每单提成30元。每月工资加提成由成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工作人员不定期转至贺某某银行账户,贺某某取出现金后发给业务员。
截止2018年3月,贺某某在广元经营的两家**门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4460374.50元(含已领完本金),被害人达246余人、损失达4246522.50元。经查,沈阳**公司和成都**公司以及贺某某广元经营的两家**门店均无合法融资资质。
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某等4人均系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涉案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2.证人张玉影、潘树涛、刘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高某某等的陈述;4.银行卡交易明细、会员章程、欠条等书证;5.司法会计鉴定报告;6.被告人贺某某等四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违反国家对金融的管制规定,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贺某某作为两店店长,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均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 旭
201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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