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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5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山西省兴县,住盐城市亭湖区**路**号**家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吕梁市兴县**乡**村**号)。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6月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单某某,女,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78********,汉族,初中文化,**贸易公司实际经营人,出生地为江苏省东台市,户籍地为盐城市经济开发区,住盐城市城南新区********室(户籍所在地为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室)。被告单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8********,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为江苏省涟水县,户籍地为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路**号**苑**幢**室。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单某某、邱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将本案退回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补充侦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8月17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贺某某于2018年至2019年3月间,在其经营的盐城市亭湖区人民中路的**医疗保健店内购进无正规进货渠道的“金伟哥”、“顶级伟哥”、“迈克赛克”、“威士力”等性保健食品,并销售给孙某某、虞某某等人,销售金额至少人民币3180元。2019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贺某某位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中路的**医疗保健店中查获“金伟哥”9盒、“迈克赛克”123盒、“小钢炮”9盒、“根大”34盒、“威士力”21盒、“艾力达”1盒、“顶级伟哥”1盒。经鉴定,意见为:“金伟哥”、“迈克赛克”、“小钢炮”、“根大”、“威士力”、“艾力达”、“顶级伟哥”中均检出对人身体有害的西地那非成分。

被告人单某某于2019年4、5月间,在其经营的盐城市亭湖区招商场的**门市内购进无正规进货渠道的“艾力达”、“小钢炮”、“顶级伟哥”、“金伟哥”等性保健食品,并销售给赵某某等人,销售金额至少人民币680元。2019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单某某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招商场的大时代门市查获“艾力达”1瓶。经鉴定,意见为:“艾力达”中检出对人身体有害的西地那非成分。

被告人邱某某于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间,购进无正规进货渠道的“持久战神”等性保健食品,并在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菜场销售给张某某等人,销售金额至少人民币25元。2019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在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菜场抓获正在销售性保健食品的被告人邱某某,现场查获被告人邱某某随身携带的“肾黄金”1盒、“金伟哥”4盒、“硬到底”5盒、“玛长”1盒、“又粗又长”3盒、“美国伟哥”1盒、“黑金刚”4盒、“美国黄金伟哥”1盒、“黑蚁王”3盒、“持久战神”1盒、“八尺长”1盒、“速硬100”1盒。经鉴定,意见为:“肾黄金”、“金伟哥”、“玛长”、“黑金刚”、“美国黄金伟哥”、“黑蚁王”、“持久战神”、“八尺长”、“速硬100”中含有对人体有害的西地那非成分。

被告人贺某某、单某某、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贺某某、单某某、邱某某的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 被害人孙某某、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贺某某、单某某、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单某某、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单某某、邱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单某某、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单某某、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龙

检察官助理:张文月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住盐城市亭湖区**路**号**家园**幢**室;被告人单某某现住盐城市城南新区**村**区**幢**室;被告人邱某某现住盐城市亭湖区**路**号**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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