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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职务侵占案)_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1454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79********,汉族,职高肄业,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镇**街**号,现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20年7月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年初,被告人贺某某与浙江**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约定,担任该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在湖南省益阳市的橡胶履带业务,约定按销售额的6%提成。 

1、2014年5月,被告人贺某某代表**公司和益阳**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货,被告人贺某某收到益阳**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的115200元货款后,将该货款侵占,未上交**公司。 

2、2014年7月份,被告人贺某某代表**公司和湖南**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后,收到其中的269000元货款。湖南**机械有限公司因为质量等原因扣除一部分货款后,将剩余的337565元货款付给贺某某。被告人贺某某分两次将其中的10万元货款上交**公司,后将剩余的237565元货款非法侵占。 

3、2015年3月份,被告人贺某某代表**公司和益阳**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后,益阳**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中的39万元付给贺某某,贺某某将其中的10万元货款上交**公司后,将剩余的29万元货款非法侵占。 

4、2015年3月份,被告人贺某某代表**公司和益阳市**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货72条履带,合同总价112320元。该批货物因质量等因素,双方确认该批货款总价为75720元。2019年年底,益阳市**机械有限公司把75720元货款支付给贺某某,贺某某将该笔货款非法侵占。

案发前,于2019年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归还28万,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归还25万,对尚未归还的19万货款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信息、判决书、电子汇款单、调解书、控告信、短信截图、账单、营业执照、民事起诉状、合同、送货单、民事调解书、贺某某业务往来明细、交易记录、羁押证明、还款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熊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刑事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公司货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星安

检察官助理:张雨听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两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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