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2001********,汉族,群众,无业,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住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区**排**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61997********,汉族,群众,公司职员,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住河北省廊坊市**区**号楼**。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贺某某于2020年2月份在天津市武清区,在新型冠状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利用口罩供应紧张之机,在明知没有货源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微信朋友圈对外发布虚假的出售口罩信息,以先支付货款才能发货为借口,利用电信网络骗取9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82245元,后挥霍:
2020年2月9日至2月18日,被告人贺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沙某某人民币25925元;
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贺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 22000元;
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贺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59000元;
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贺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22000元;
2020年2月15日、16日,被告人贺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47520元;
2020年2月15日至17日,被告人贺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92000元;
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贺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7000元;
2020年2月16日、17日,被告人贺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36800元;
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贺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150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犯罪,为使其逃避刑事追究,仍为其提供小区出入证、订外卖等帮助。
被告人贺某某后投案自首,被告人贺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聊天转账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沙某某、夏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贺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犯罪,仍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马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某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建新
检察官助理:张永頔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共1398页,补充材料1册共35 页;
3.换押证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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