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861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永修县**村**号。2019年10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同年8月间,被害人马某甲为了让女儿就读杭州市余杭区五常小学并解决入学需要的居住证问题,请被告人贺某某帮忙。被告人贺某某隐瞒实际无能力帮忙解决的真相,虚构请客送礼等事实,多次骗取被害人马某甲向其微信转账合计人民币22400元,后用于个人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梅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曼娜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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