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公诉刑诉〔2019〕94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30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住涿鹿县轩辕路住建局商品楼**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20日因涉嫌诈骗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涿鹿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
本案由河北省涿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1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9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延期十五日审理。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份,被告人贺某某虚构承包工程的事实,先后以所承包的工程需要前期投资,结算工程款前需要给领导、会计送礼,购买工程用品、给工人上保险,孩子在学校打架需要医药费等理由骗取许某甲15900元、代某某43500元、安某某28900元、张某某19万余元、许某甲11550元;2018年7月,赵某某经营的保健品门市被涿鹿县公安局查封,贺某某以公安局有战友可以帮助赵某某摆平此事为由诈骗赵某某84215元,被告人贺某某共计诈骗被害人37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许某甲、代某某、安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许某乙陈述;
3证人李某某、朱某某证言;
4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
5书证:施工协议、股份协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五至六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秉军
(院印)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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