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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Z383号 

告人贺某某1996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四川省三台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利用自己两个微信号,分别虚构王某某、夏某某两个身份,与被害人杜某某联系。营造夏某某系深圳富有美丽少妇的假象,骗取杜某某信任后,编造夏某某因离婚诉讼争夺子女抚养权需提供资产证明等虚假理由,先后骗取杜某某人民币154000元。

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贺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被民警抓获归案。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破案后,被告人贺某某及其父母已退赔、代为退赔被害人杜某某全部损失。杜某某对贺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手机等物证;

2.被告人户籍资料、《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渝公碚鉴(电物)[2020]82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等笔录;

7.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牛  涛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手机二部现保存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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