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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794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99********,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在QQ校园扩列中认识到被害人徐某某,贺某某假冒女性,与徐某某互加好友,并互加微信,先后以愿意做徐某某妹妹和当女朋友为名,诈骗钱财,共计骗取徐某某人民币50653.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指认笔录等在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肖革兵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含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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