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三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层**房。2019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被害人徐某甲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经李某乙介绍向被告人贺某某及李某甲(另案处理)借款人民币(下同)200万元。李某甲实际出资,被告人贺某某负责办理公证、签订借条、转账等事宜。
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贺某某指使吴某某作为名义债权人,在其安排下,令被害人徐某甲及其父母徐某乙、陈某甲与吴某某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办理被害人名下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全委公证。次日,经贺某某等人安排,吴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建设银行内,将贺某某转账给其的200万元转至徐某甲账户,当场又哄骗徐某甲转账160万元给指定的陈某乙账户。吴某某按照贺某某指示,令徐某甲签订200万元借条、收条,交贺某某。
2016年1月5日,徐某甲、徐某乙共同将上述**路房产抵押给吴某某,设置抵押权金额260万元。
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贺某某将50万元经金某某、张某某账户转至徐某甲账户。同年1月12日,被告人贺某某将20万元经黄某某、曹某某、张某某账户转至徐某甲账户。
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贺某某经李某甲安排,将100万元经由陈某丙账户转至徐某甲账户,徐某甲在贺某某等人要求下,取现27万元、转账给沈某某25万元并由沈从中取现15万元,将共计42万元现金交被告人贺某某。又按贺某某要求将200万元的三个月利息13.58万元转至张某某账户,该笔资金随即转入贺某某实际控制的蒋某某账户。次日,被告人贺某某将42万元现金存入其账户。
2016年8月,吴某某作为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徐某甲及其父母归还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经审理,吴某某胜诉。徐某甲等尚未执行判决内容。
至此,被告人贺某某在明知与徐某甲等形成200万元债权证明和担保的情况下,伙同李某甲等人利用签订虚高借条、资金回流等手段,使被害人徐某甲仅获得154.42万元资金,最终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向徐某甲主张债权。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贺某某在上海市新收犯监狱服刑期间被民警提押到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借条》《收条》,证实其通过李某乙介绍,向贺某某、李某甲提出借款200万元,此后受骗的经过。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涉案资金走向的情况。
3.证人吴某某、奚某某的证言、《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实2015年12月贺某某让吴某某帮忙代为出面借款给徐某甲并办理房屋抵押公证、全委公证。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出资200万元给贺某某,由贺某某出面借款给徐某甲,约定到期后由贺某某向其归还本金和利息,后因徐某甲未还款,其遂委托律师以吴某某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徐某甲收到贺某某给其的200万元后,贺某某等以借款利息为名要求徐某甲将160万元转至其他账户。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其收到2名男子转账给其的100万元后转账给徐某甲,之后对方2名男子要求徐某甲立即取现给他们。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根据贺某某要求转账给徐某甲。
8.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自己的建设银行卡、身份证交给贺某某保管、控制的事实。
9.《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证实吴某某起诉徐某甲、徐某乙、陈某某,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获胜诉判决。
10.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贺某某的到案经过。
11.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和辩解,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雯蓉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确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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