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19〕1144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119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小区**座**室(户籍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巷**号**号楼**单元**号)。2019年8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李某某本人并无真实购买汽车的意图,被告人贺某某隐瞒该真相于2018年9月30日以李某某的身份向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街**号**栋**室的山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期贷款购买一辆宝骏560型汽车,共计骗取贷款人民币87804元。同日提车后,被告人贺某某将该车辆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质押给陶某某,所借钱款用于个人挥霍。质押期限到期后,被告人贺某某未如期偿还欠款,陶某某将该车辆以人民币65000元的价格出售。贷款逾期后,被告人贺某某和李某某均未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利霞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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