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91991********,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乡**地**村**号。被告人贺某某曾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5月4日被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贺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贺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贺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被告人贺某某在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乡**地**村家中,利用网络技术手段,使用(昵称:“警用器材**军用装备”、微信号:L1389101****)微信分别在“**警服总汇”微信群、“**科技军警装备交流群”微信群发布额温枪广告,后其在明知没有额温枪货源的情况下,采取微信收付款方式骗取吕某某购买额温枪的微信转账款人民币5400元、杨某某人民币3100元、黄某某人民币2800元,合计人民币11300元。
案发后,涉案赃款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
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德芹
检察官助理:吴冬梅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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