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一部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031992********,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信阳市平桥区**小区**号楼**单元。因犯诈骗罪,2018年11月22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9月2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上天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上天梯分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上天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贺某某在微信朋友圈里发布信息,谎称:只需要交纳考试相关费用,不用当事人去参加驾驶证考试,就能够代办理驾驶证。后被告人贺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张某某、余某某、黄某某、郑某某、张某甲办理驾驶证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某39160元、余某某9000元、黄某某7360元、郑某某7860元、张某甲7360元,并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吃喝玩乐予以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判决、抓获经过、转账记录等;2.辨认笔录;3.被害人张某某、余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贺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共计707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静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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