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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5********,汉族,大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万州区**宫**号。因盗窃,于2006年12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8年3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文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诉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贺某某因无钱用,产生骗财之意,隐瞒不能为他人申请公租房的事实,聘请潘某某为其宣传、介绍替人代办申请公租房的业务,向他人收取钱财占为已有。共计作案4次,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18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2日,被告人贺某某隐瞒不能为被害人吴某某申请到公租房的事实,要吴某某支付9000元钱费用为其申办公租房。贺某某收取吴某某4500元钱后,将其挥霍。吴某某发现被骗,多次找贺某某索讨,贺某某编造各种理由推诿,后退还1700元。

2.2019年1月29日, 被告人贺某某隐瞒不能为被害人谭某某申请公租房的事实,要谭某某支付10000元费用为其申办公租房,为骗取谭的信任,与其签订一份协议。贺某某收取谭某某5000元,将其挥霍。谭某某发现被骗后,多次向贺某某索讨, 贺某某编造各种理由推诿,拒不退还。

3.2019年3月4日, 被告人贺某某隐瞒不能为被害人冉某某申请公租房的事实,要冉某某支付7000元费用为其申办公租房,为骗取冉的信任,与其签订一份协议。贺某某收取冉某某7000元后,将其中2500元作为潘某某的工资,将4500元挥霍。冉某某发现被骗后,多次向贺某某索讨,贺某某编造各种理由拒绝退还。

4.2019年3月8日, 被告人贺某某隐瞒不能为被害人赵某某申请公租房的事实,要赵某某支付10000元费用为其申办公租房,为骗取赵的信任,与其签订代办协议。贺某某收到赵某某7000元后,将其挥霍。赵某某发现被骗后,多次向贺某某索讨,贺某某编造各种理由推脱,拒绝退还。

被告人贺某某于2019年12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案发后,贺某某母亲代为退赔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询证明、代办协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转长截图、收条、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程某某、邓某某、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冉某某、赵某某、谭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贺某某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肖兵

检察官助理:杜艳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住万州区**宫**号。

2.随案移送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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