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9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泸西县,现暂住弥勒市**镇**市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20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微信联系贺某某帮忙购买15颗毒品小马,并许诺给贺某某3颗小马作为好处,后李某某于次日12时许用微信转账675元给贺某某,之后贺某某微信转了800元给马某某(另处)购买20颗毒品小马。21时许,贺某某到弥勒市**小区路口找马某某拿到毒品小马后返回泸西并将12颗毒品小马送到泸西县**门口交给李某某,随后两人被泸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贺某某处查获毒品可疑物8颗,从李某某处查获毒品可疑12颗。经称量,从贺某某处查获的8颗毒品可疑物净重0.74克,从李某某处查获的12颗毒品可疑净重1.12克。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贺某某、李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19年1月份,贺某某帮助李某某向一个叫“黑某某”(另处)的弥勒男子购买6颗毒品小马,并从中获取2颗作为好处;2019年12月3日,贺某某帮助李某某向马某某(另处)购买16颗毒品小马,并从中获取3颗作为好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称量笔录及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书及告知;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越超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毒品包装物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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