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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金检刑诉〔2021〕108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1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组,住址:同上。2006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 2020年11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12月11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菽香里二巷22号四幢外路边,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徐某某贩卖白色晶体一小袋。次日21时许,徐某某携带该袋白色晶体到成都市金牛区银沙路金丽酒店准备开房吸食时被民警挡获,民警从徐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小袋(净重0.22克)。经鉴定: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成都市******大厦****号房间内被民警挡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又故意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 峰

2021年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提讯证和换押证各一份;

涉案物品已扣押。扣押在案的白色晶体一袋、自制吸毒工具一个、蓝色华为牌手机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贺某某贩卖毒品所得的人民币350元依法应予追缴没收,其余扣押物品请依法处置;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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