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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14010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街**号**户,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村**房。2012年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6月19日减刑释放;2014年12月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4月2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10月22日、10月30日,被告人贺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街附近,向吸毒人员郭某某(已行政处罚)分别贩卖一包约0.1g、0.1g、0.3g左右的毒品土制海洛因,微信收取毒资共计1270元,获利30元。

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骈俏

2020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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