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4181号
被告人贺某某(自报),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071995********,汉族,高中,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市**区**街道**村**村民组**路**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赖永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独任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日,吸毒人员何某某、唐某某经商量后向被告人贺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由何某某通过电话(号码:15200534797)联系贺某某,由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微信号:t***9,昵称为T.)的方式支付贺某某500元的毒资,贺某某收到毒资后,就联系上家“伟达”(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并向“伟达”转了450元作为毒资。2020年5月5日11时许,“伟达”在东莞市南城区南城步行街冉轩造型附近路边将毒品交给唐某某。2020年7月13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湖南省衡阳市蒸阳南路百世快递门店内将贺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微信交易流水等书证,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毅辉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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