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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655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贺某某曾因嫖娼,于2002年5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警告并处罚款五千元;曾因吸毒,于2004年3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04年5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19年12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同意本院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贺某某于2019年10月1日下午,在本市钟楼区**东园“**面馆”门口,向曾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得款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贺某某和证人曾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  王  强

检察官助理  黄仁才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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