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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贺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阳市乌当区**镇**公司,现住地贵阳市乌当区**小区**单元**楼**号。2015年4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本市乌当区成功新天地小区门口附近,贩卖毒品给胡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缴获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及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胡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毒品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贺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箫

                                               检察官助理 吴慧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贺某某现已监视居住(电话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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