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546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家**号,住常州市天宁区**城**幢**单元**室。被告人贺某某曾因吸毒于2011年5月被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叁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9月18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贺某某于2018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在常州市天宁区彩虹城中国农业银行门口的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贺某某、证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成
检察官助理 高珊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天宁区**城**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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