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贺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村**栋**号,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区**栋**号,无前科。2020年1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10日晚,吸毒人员李某某(已行政拘留)联系被告人贺某某购买600元毒品,贺某某从陈某某(另案处理)处取得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0.2克后,在株洲市天元区****小区内将上述毒品交给李某某。
2、2020年10月21日,吸毒人员李某某联系被告人贺某某购买500元毒品,贺某某从陈某某处取得冰毒约0.3克和“麻古”约0.1克后,在株洲市天元区****小区内将上述毒品交给李某某。
3、2020年11月8日下午,吸毒人员陈某某(已行政拘留)联系被告人贺某某购买600元毒品,贺某某从自己事先在微信昵称“今某某”(另案处理)处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的四小包毒品中取出一小包(约0.4克冰毒和0.1克“麻古”),另加上其从陈某某处取得的0.1克“麻古”,在株洲市天元区***小区内将上述毒品交给陈某某。
4、2020年11月11日晚,吸毒人员陈某某联系被告人贺某某购买500元毒品,贺某某从在“**”处购买的四小包毒品中取出一小包(约0.4克冰毒和0.1克“麻古”),在株洲市天元区****小区内将上述毒品交给陈某某。
5、2020年11月16日晚,吸毒人员陈某某联系被告人贺某某购买500元毒品,贺某某携带从“今某某”处购买的另两小包毒品,在株洲市天元区**小区内准备与陈某某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贺某某身上查获两小包混合白色晶状物质、红色圆形片剂物质(分别重0.56克、0.59克)。经鉴定,两小包混合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3.1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贺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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