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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溆浦县******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溆浦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溆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1时许,吸毒人员梁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贺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在溆浦县公安局对面的公路上,贺某某卖给梁某某毒品海洛因小包子一个,得赃款人民币180元。梁某某与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后又电话联系被告人贺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在溆浦县公安局对面的公路上,被告人贺某某卖给梁某某毒品海洛因小包子一个,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谌洪波

检察官助理:潘娅慧

(院印)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溆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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