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7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住河南省**市**镇**村**号。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6日,邓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在邓州市**街被告人贺某某经营的“小**园”食堂内的黄花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后经河南三方元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该批黄花菜中二氧化硫残留量超标,检测值为3.87g/kg(标准值为≤0.2 g/kg)。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邓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交材料、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卢晓林证言;被告人贺某某供述;河南三方元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贺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禁止被告人贺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彬
丁凌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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