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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铁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贺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1984********,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镇**村**组。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贺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261****号“**”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标范围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头戴耳机,耳塞机,声音、数据或影像传送用无线通讯器,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月**日至2025年**月**日。

**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763****号“**”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标范围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头戴耳机,耳塞机,声音、数据或影像传送用无线通讯器,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月**日至2026年**月**日。

2019年9月至12月,被告人贺某某受李某某(另案处理)安排,明知是假冒**蓝牙耳机,仍然从万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已判决)处购买,并向陈某某、谭某某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7万余元。

2019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路**号路边抓获被告人贺某某。

2019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路**号王某某处查获并扣押**蓝牙耳机,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路**号**写字楼**楼万某某处查获并扣押**蓝牙耳机。2019年12月16日、17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工业园****室李某某处及李某某车内扣押**蓝牙耳机。

经**公司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蓝牙耳机均系假冒**公司生产的产品。经比对,本案涉案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第1261****号“**”、第1763****号“**”商标标识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等书证;

2.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及认证资料等书证;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手机勘验检查笔录、转账记录、微信记录等书证;

4.鉴定报告等书证;

5.证人李某某、朱某某、谢某某、万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伙同贺某某共同故意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  晨

检察官助理:张骁骁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773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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