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1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镇**路**号**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乡**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4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察哈尔右翼中旗公安局食药环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贺某某向玉皇庙村村民承包土地后,将耕地中间的三条水沟填埋用于种植农作物;后每年在耕地的时候向外进行扩耕。经鉴定,被告人贺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中涉案开垦的土地面积为41.4亩(2.76公顷),涉案土地地类为天然牧草地,涉案地表植被被严重毁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草原违法案件移送函、察右中旗林业和草原局草原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草原案件现场摄影记录、关于贺某某非法开垦草原案地类属性的说明、草原违法案件处理意见书、土地承包协议、被告人户籍证明;
2.证人樊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宁夏绿森源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贺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的鉴定书、呼和浩特市汇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土地勘测技术报告书;
5.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草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草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察右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海军
检察官助理:侯耀华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被取保候审期间,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8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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