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174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携带最小网目尺寸为1.9厘米的罾网及竹竿组成的扳罾,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财信沙滨城市嘉陵江江边,在嘉陵江处于禁渔区的情况下,被告人贺某某使用扳罾非法捕捞,后被巡逻至此的民警与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贺某某使用的扳罾以及草鱼、鲫鱼、餐条等共计1.934千克渔获物被扣押。
到案后,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扳罾、渔获物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渔具认定意见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二个月,若交纳生态修复费,可适用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熹
2020年8月7日
附:1.被告人贺某某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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