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77********,汉族,小学,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镇**村**社**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犯罪前科。
本案由杭锦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2019年10月5日晚上,被告人贺某某在杭锦旗锡尼镇布哈岱村四社、五社集体草场内,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驾驶红色125摩托车,使用头灯、驮兜、扣网等工具两次共猎捕活体野兔24只,并于猎捕后次日将24只活体野兔向何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经鄂尔多斯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对上述猎捕野兔进行野生动物物种辨认,辨认结果为草兔Lepus capensis,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保护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草兔24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成立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彩霞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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