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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非法经营案)_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6〕858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63********,汉族,大专文化,邳州市**镇**工作人员,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将本案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6年10月9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邳州市占城镇果园街道,被告人贺某某在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情况下,安置加油机购进汽油进行销售。自2013年以来,非法购进569919元(人民币)的汽油并予以销售。

2016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加油站时,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到场,后被传唤到公安局机关,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记账本、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学卫

2016年10月13日

附: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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