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256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3195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户籍所在地郧西县**镇**村**组,住郧西县**镇**小区**号楼**室。因涉嫌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郧西县公安局执行,同年5月16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夏,郧西县**镇**村村民江某甲(另案处理)在**镇**村**内拾得导火索、雷管、炸药等爆炸物,后驾驶摩托车将爆炸物携带至家中保管。2018年11月份,被告人贺某某因江某甲从其手中拿走熏香炉未付款,到江某甲家中索要欠款时发现江某甲装有拾得雷管的黑袋子,后编造理由将装有229发雷管的黑袋子拿走,并乘坐公交车携带至位于**小区的家中保管,四天后又乘坐公交车到江某甲家中将雷管全部归还。2019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在江某甲住处现场查获雷管229发。后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其中只有138发雷管具备正常起爆能力。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据保全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江某乙等人的证言;3.郧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4.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6.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批准,私自运输、储存爆炸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进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郧西县**镇**小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5267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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