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贺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3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镇**村**村**号。2011年5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镇**社**村**。2016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4月21日、7月3日先后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18日、7月17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4月8日、6月18日、8月17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9月3日,被告人贺某甲窜至我市坦洲镇****花园**苑*座*梯***房,入户盗得被害人张某手表4只、珍珠项链1条(均未能核价)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2、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贺某甲平、方某某结伙窜至我市坦洲镇****花园**苑*座*梯***房,由被告人贺某甲入户盗窃,被告人方某某望风,盗得被害人陈某娜的金项链2条、手表1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8100元),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小区保安人赃并获交公安机关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方某某处缴获铁片条等作案工具一批。归某某,被告人贺某甲、方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盗窃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该宗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甲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甲、方某某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
二О一七年九月一日
附:
1、被告人贺某甲、方某某现被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扣押的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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