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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甲、姚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一部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贺某甲,曾用名贺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01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孝义市,现住山西省孝义市**镇**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33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孝义市,现住山西省孝义市**镇**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姚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0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贺某甲、姚某某为谋取个人利益,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仍提供本人银行卡供曲某某(另案处理)进行资金周转,并帮助曲某某将房某某、段某甲、黎某某等20名被害人被骗资金共计149807.19元通过二人银行账户以ATM机取款回存等方式,存入曲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

被告人贺某甲于2020年8月2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姚某某于2020年8月2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手机1部、OPPO手机1部、银行卡5张;

2.书证:户籍信息、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支付宝流水、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聊天截图、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银行卡冻结详情;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贺某丙、孔某某、冉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房某某、段某甲、黎某某、朱某某、卓某某、张某某、姜某某、李某甲、许某某、周某某、丁某某、罗某某、韩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卢某某、李某乙、张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贺某甲、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贺某甲、姚某某、段某乙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扣押、辨认录像、取款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甲、姚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甲、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凯

检察官助理:王泽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均羁押在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有关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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