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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甲、姚某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三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贺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莲花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莲花县******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本院以其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2020年3月12日经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4月16日经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321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江西省莲花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莲花县**镇**村**号。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本院以其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2020年3月12日经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4月16日经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021990********,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无业,云南省曲靖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镇**村委会**村**号。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曲靖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镇**村委会**村**号。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本院以其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2020年3月12日经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4月16日经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曲靖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镇**村委会**村**号。2019年12月2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本院以其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2020年3月12日经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4月16日经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被告人谌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怀集县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怀集县**乡**村**号。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本院以其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2020年3月12日经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4月16日经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1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县**镇**村**组。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本院以其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2020年3月12日经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4月16日经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7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本院以其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2020年3月12日经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4月16日经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71991********,汉族,本科文化,无业,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本院以其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2020年3月12日经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4月16日经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被告人谢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7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7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社区**组。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刘某甲、姚某某、田某某、谌某某、方某某、程某某、周某某、李某丙、李某甲、谢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以来,被告人贺某乙(另案处理)伙同他人以投资、做生意等为借口,诱骗他人加入名为“1040工程”的传销组织,要求其缴纳500元“精品费”、3300元(1份)至69800元(21份)不等的“门槛费”,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财物以获取非法利益。该传销组织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橄榄郡”、“邑品天都”、“北城一号”、“旺府豪庭”等居民小区建立多个传销窝点,用于传销人员的居住和宣传、发展下线等活动。

被告人贺某甲于2015年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刘某甲2015年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姚某某2017年加入该传销组织,上述人员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被告人谢某某2019年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田某某2018年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谌某某2016年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方某某2017年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程某某2017年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周某某2018年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李某丙2018年加入该传销组织,上述人员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作用。经查明,该传销组织共有20余层级,涉案人员上千人,涉案资金上亿元。

2019年12月18日16时许,民警在成都市锦江区楠丰路56号锦馨家园B 区11栋1单元8楼802号门外挡获被告人贺某甲。

2019年12月18日13时许,民警在成都市成华区蓝润蓝客城二期2栋1单元203号将被告人姚某某挡获。

2019年12月18日21时许,民警在成华区“铁建广场”附近的“圣灯公园”将被告人刘某甲挡获。

2019年12月28日21时许,民警在新都区马超东路布咔网咖将被告人田某某挡获。

2019年12月26日7时,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清源路555号锦绣香城小区5栋1单元2306号房间内挡获被告人李某丙。

2019年12月20日,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兴城大道89号提亚纳河谷小区3栋2单元202号房间将被告人方某某、周某某、程某某、谌某某挡获。

2019 年12月20日7时许,民警在新都区新都镇蜀龙大道北段293号学府苑小区7栋3单元605房间挡获被告人谢某某。

2019年12月18日20时许,民警将被告人唐普阳带至成都市成华区蓝光COCO国际小区2期5栋1单元1202号执行搜查时,遇到一名带小孩的女子。经被告人唐普阳现场指认该女子为其妻子李某甲。经现场询问,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称自己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民警将被告人李某甲带回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刘某甲、姚某某、田某某、谌某某、方某某、程某某、周某某、李某丙、李某甲、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刘某甲、姚某某、田某某、谌某某、方某某、程某某、周某某、李某丙、李某甲、谢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参与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5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甲、刘某甲、姚某某、田某某、谌某某、方某某、程某某、周某某、李某丙、李某甲、谢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贺某甲、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田某某、谌某某、方某某、程某某、周某某、李某丙、李某甲、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贺某甲、刘某甲、姚某某、田某某、谌某某、方某某、程某某、周某某、李某丙、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贺某甲、刘某甲、姚某某、田某某、谌某某、方某某、程某某、周某某、李某丙、谢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毅、邓灿

2020年7月17日

                                           

附:

1.​ 被告人贺某甲、刘某甲、姚某某、田某某、谌某某、方某某、程某某、周某某现羁押在成都市看守所;

2.​ 被告人李某丙、李某甲、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李某丙电话号码:1758618****、李某甲电话号码:1768716****、谢某某电话号码:1848578****);

3.​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八册;

4.​ 量刑建议书55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1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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