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一部刑诉〔2019〕379号
被告人贺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3********3719,汉族,文盲,无业,住陕西省商洛市**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6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2月24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于2018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02********2573,汉族,文盲,无业,住陕西省渭南市**村。因犯盗窃罪2016年2月24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于2018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00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夏邑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被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于201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51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秦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四人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第一次退回叶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叶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贺某甲、秦某某、冯某某三人预谋后,由秦某某驾驶豫******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于2019年8月21日6时30分许窜至叶县,将车辆停放在建业超市南门附近,后三人窜至叶县饮食一条街,将从叶县北集菜市场买菜后经过饮食一条街的被害人贺某乙手腕上的黄金镯子用小剪钳剪断盗走,得手后三人迅速驾车逃离,将所盗黄金镯子卖得赃款17000元人民币,由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分给参与盗窃人员。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2155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贺某甲、秦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四人的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贺某乙的陈述;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7.户籍证明、判决书、车辆轨迹等书证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秦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甲、秦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四人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贺某甲、秦某某、冯某某三人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少鹏
检察员:郑鹤鸣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贺某甲、秦某某、冯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