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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甲、徐某某寻衅滋事案)_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7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502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捕前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号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网追逃,2019年7月28日被青岛铁路公安处抓获并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包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翟天宇,系内蒙古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晓辰,系北京市亿达(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捕前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包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石磊、菅婷,系内蒙古鹿城联众(白云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6日交办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并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贺某甲发现张某甲等人在运输煤炭过程中替换自己负责管理的煤炭,遂纠集被告人徐某某、张某乙(在逃)、高某某(在逃)、张某丙(在逃)、贺某乙(在逃)等人在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沟门镇萨拉齐监狱路北停车场田某甲家中,持仿真手枪、木棒等凶器对田某甲、张某甲、张某丁、李某甲等人进行威胁、殴打。经包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受李某乙(另案处理)指使,同霍某某(另案处理)、段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丙(在逃)、刘某某(另案处理)、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九峰山田某乙煤矿,持木棒、扳手等物品,恐吓、威胁九峰山田某乙煤矿工作人员,并砸烂办公室玻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贺某甲的仿真手枪1把;

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包头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证明》、包头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

3.《到案经过》、《拘留证》、《羁押证明》、《情况说明》;

4.土右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土右旗公安局沟门派出所《情况说明》、土右旗公安局《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右旗公安局《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5.证人田某甲、张某丙、郝某某的证言;

6.证人何某甲、郑某某、林某甲、林某乙、郭某某、何某乙、索某某、刘某某、霍某某、段某某、李某乙、张某丙、畅某某的证言;

7.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丁、李某甲、张某戊的陈述;

8.张某甲的《病历》、包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9.被告人贺某甲、徐某某的供述;

10.辨认笔录5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徐某某持凶器对多人实施威胁、殴打行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钢

2020年4月21


附:

    1.被告人贺某甲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玖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本起诉书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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