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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甲、李某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_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宜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贺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63********,汉族,原系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原永州市**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支队政委。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小区**栋**室。2019年3月19日,贺某甲被永州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6月6日,贺某甲因涉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私藏弹药罪、受贿罪,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78********,汉族,原系中共党员,大专文化,东安县**局民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路**号,住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楼。2019年3月19日,李某某被新田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6月3日,李某某因涉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6月12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甲涉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私藏弹药罪案,由永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涉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私藏弹药罪,2019年6月6日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7月9日,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新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案,由新田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2019年6月3日移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4月30日告知被告人贺某甲、李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贺某甲、李某某涉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

2015年1月,永州市公安局根据湖南省、永州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成立专案组核查永州市道县黄某丙、黄某乙等人涉黑组织违法犯罪情况。2015年2月至4月,被告人贺某甲利用其永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政委、专案组负责人的便利条件,明知已归案的黄某丙、黄某丁、黄某乙等人系违法犯罪组织成员,为使他们不受法律追究或被从轻处理,接受黄某甲请托,与特定关系人被告人李某某共同通过出主意、找人说情等方式包庇黄某丙、黄某丁、黄某乙,贺某甲、李某某先后五次收受黄某甲、黄某丙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8.9万元。2015年10月15日,在黄某丙的逼迫下,李某某、贺某甲退还黄某丙人民币2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的一天中午,贺某甲接受黄某甲的吃饭约请,并携李某某参加。在饭局中,黄某甲请求贺某甲在查处黄某丙等人案件上给予关照、帮助,将已归案的黄某丙放出来。贺某甲答应帮忙。次日,贺某甲在冷水滩区凯旋大酒店收受黄某甲人民币8万元,随后告知李某某,并安排她将收受的钱以她的名义借给他人获取利益。

2、2015年春节前几天,黄某甲、黄某乙等人为了解黄某丙案件进展情况、早日把黄某丙放出来,约请贺某甲、李某某到冷水滩志华饭店吃中、晚饭。中午饭局中,贺某甲、李某某称事情已办好,还需一些费用,后贺某甲在晚饭前收受黄某乙赠送的人民币5万元。贺某甲收受该贿赂后,向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副大队长唐可先打招呼,要其对黄某丙给予关照,并向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抓捕对象黄某乙通风报信。

3、2015年春节期间的一天,黄某甲在**队附近向贺某甲了解黄某丙案件进展情况,贺某甲告知他案件马上要结案了,黄某丙春节后就可以出来了,同时让黄某乙躲避好。黄某甲遂赠送其人民币9000元。

4、2015年3月份的一天,黄某丙、黄某甲约请贺某甲、李某某吃中饭,请求俩人帮忙把黄某乙、黄某丁放出来。贺某甲告知他们可以把事情办好。饭后,贺某甲收受黄某丙人民币5万元。

5、2015年4月份的一天,黄某甲向贺某甲了解黄某乙、黄某丁的事情,贺某甲告知其李某某的亲戚已答应帮忙,需要资金活动。黄某丙、黄某甲遂到道县贺某甲家中,赠送贺某甲人民币10万元。后李某某多次联系在永州市检察院工作的堂弟,请求其帮忙说情,将黄某丁放出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湖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督办函、立案决定书、人口户籍信息、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贺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告人贺某甲涉嫌私藏弹药罪

被告人贺某甲自1982年在公安系统工作并担任领导期间,在配备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私自将多领取和未用完的手枪子弹156发存放在道县道州中路493号的自建房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子弹156发;2.搜查证、扣押财物清单等书证;3.证人贺某乙的证言;4.搜查笔录、指认照片;5.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系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组织的成员,为使他人不被查禁而通风报信,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查禁,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贺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藏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甲、李某某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良

检察官助理:段有连

2020年5月27日

附:1.被告人贺某甲现被羁押在新田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在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7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随案移送的弹药156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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