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虎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89********,回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镇**村**队,暂住银川市西夏区**路**家属院**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贺某甲、虎某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到银川市西夏区西夏风情园游玩时,发现西夏风情园东侧停车场内停放着一辆地平线-2牌150型摩托车。贺某甲、虎某某二人共同将该摩托车把锁毁坏后,将摩托车推至其电动三轮车旁停放,后二人继续在西夏风情园游玩至15时许,贺某甲、虎某某二人将电动三轮车车厢内的一个被套撕成布条后,用布条将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相连接,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贺某甲驾驶摩托车,将摩托车拖至澳海澜庭门前高速公路桥下。被害人焦某某从其朋友田某某处得知摩托车被盗的消息后追至澳海澜庭门前高速公路桥下,将贺某甲、虎某某二人拦住并报警。经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尚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等;
3.证人田某某、王某某证言;
4.被害人焦某某陈述;
5.被告人贺某甲、虎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甲、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甲、虎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甲、虎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 宝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贺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人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8295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证据材料10页、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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