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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甲、贺某乙妨害公务案)_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青白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贺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131966********,汉族,文盲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住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栋**单元**楼**号。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其身患疾病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贺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3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住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栋**单元**楼**号。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贺某乙、贺某甲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栋**单元**楼**号家中,使用菜刀、西瓜刀等凶器,对前往现场依法处置家庭纠纷警情的民(辅)警,采取语言威胁、持刀威胁、追赶等方式妨害民警正常执行公务,后被增援民警制服。被告人贺某甲的行为,致使辅警夏某某摔倒,造成夏某某右前臂、右膝软组织受伤。

2020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菜刀、西瓜刀、匕首等物证、相关书证、执法记录仪视频、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举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贺某甲、贺某乙举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贺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茂森 

检察官助理:李俊涵   

  2021年1月12日

附: 

1.侦查卷宗贰册、光盘壹张;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换押证贰份;

3.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现被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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