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公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贺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62********,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贺某乙,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69********,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贺某丙,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76********,汉族,高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住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镇**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0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贺某丁,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74********,汉族,高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贺某戊,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61********,汉族,初中,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路**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贺某戊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6月15日先后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11月,永州市零陵区**镇**村支书被害人张某乙、四组村民被害人贺某己与**镇**组等九个组签订了荒山坡地造林的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即在履行。2016年元月,被告人贺某乙担任**镇**村**组组长后,对张某乙的合同提出质疑,认为合同是复印件,怀疑其真实性。贺某乙召集**组村民开会并选出贺某甲、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五人为维权代表向两级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期间**组村民还阻止张某乙割松香。两级法院以合同已实际履行,系有效合同,驳回了**组村民要求合同无效的诉求。2018年5月3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下达后,**四组村民还是不服。2018年6月20日上午,**组新组长贺某甲得知张某乙在雇人割松香,便通知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贺某丙要求他们通知四组村民每户出一人,近三十人将张某乙、贺某己承包的山地等地的松树松香袋戳烂3000多棵,经鉴定损失2万余元。
案发后,五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4月2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两名受害人1万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荒山坡地造林合同、租金领条、民事判决书、承诺书、谅解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贺某己、贺某丙、祝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贺某己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贺某戊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零陵区林业局林业技术调查报告书、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贺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贺某戊戊为阻止张某乙、贺某己进行割松树松香的生产行为,纠集多人将张某乙、贺某己承包山松树上装松香的袋子戳破,致使松香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某甲纠集他人实施犯罪,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贺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贺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贺某乙积极参与纠集他人实施犯罪,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贺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贺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贺某丙积极参与纠集他人实施犯罪,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贺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贺某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贺某丁积极参与纠集他人实施犯罪,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贺某丁到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丁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贺某丁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贺某戊积极参与纠集他人实施犯罪,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贺某戊到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戊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戊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一芳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贺某戊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_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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