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贺某甲、郝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贺某甲,曾用名贺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7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镇**村**社,现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镇**店。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伊金霍洛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2日被伊金霍洛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伊金霍洛旗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违法犯罪经历:2015年7月6日,因违法收购野生动物被伊金霍洛旗林业局处以没收野兔、罚款11175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人郝某甲,曾用名郝某乙,绰号二娃,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镇**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伊金霍洛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伊金霍洛旗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郝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伊金霍洛旗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18日),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贺某甲在未取得收购、销售野生动物相关许可,且明知是他人非法猎捕的野兔情况下,违反法律法规,在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境内、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境内,以微信交易的方式向他人收购非法猎捕的野生活体野兔共计284只,交易价值22880元。经鄂尔多斯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辨认,涉案野生动物为草兔,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保护动物。

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贺某甲雇佣被告人郝某甲在未取得收购、销售野生动物相关许可,且明知是他人非法猎捕的野兔情况下,违法法律法规,在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境内向他人收购非法猎捕的野生活体野兔共计799只。经鄂尔多斯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辨认,涉案野生动物为草兔,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保护动物。依照国家林业局第46号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涉案草兔每只8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笔录、物证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承诺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陆生野生动物品种鉴定书、野生动物物种辨认结果意见、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甲、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郝某甲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于2019年9月22日共同向他人收购野兔,二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贺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郝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被告人贺某甲、郝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边文宁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贺某甲、郝某甲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换押证》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