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19〕159号
被告人贺某甲,曾用名贺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横山县**镇**村**号,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开发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4199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陕西省横山县**镇**村**号,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家属楼**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郝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绥德县**镇**村**号,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路**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府谷县**乡**村**自然村**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4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横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苗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路**号,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2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同年8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4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横山县**镇**村**号,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6日被逮捕,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靖边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横山县**镇**村**号,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开发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高某某、郝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苗某某、鲁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相关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王某甲、孙某某、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组建网络兼职诈骗集团,以山东神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掩护,通过开发语音、微聊、微端、微信息、微助手等软件作为犯罪工具,利用网络招募推广、培训、急聘等人员,组建多个团队,下设外宣(推广)、培训等部,约定分赃比例,以招聘网络兼职之名实施诈骗,由推广人员在网络上发布虚假招聘兼职广告,以提供小额佣金任务的方式吸引被害人注册微信息等软件并交由培训人员诱骗被害人进行二次缴费,通过出售激活码、收取升级会员费的方式牟利,对经过培训未缴费的会员由急聘人员采取回访的形式降低收费标准继续诱骗其缴费,以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资金的目的。第1次培训缴费金额先后有99元(人民币,下同)、118元、159元等,第2次培训缴费金额先后有99元、98元等,推广人员分成55-75元不等,培训人员分成10-20元不等。该诈骗集团涉及被害人上百万人,其中台州市椒江区被害人有陈某某、黄某某等人。
被告人贺某甲、张某甲夫妻为该集团中的推广人员。张某甲先于2017年8月左右加入,自2017年8月13日至2017年12月22日共分成获利0.73万元,期间该诈骗集团共骗取会员费704万余元。之后张某甲将其在该诈骗集团的的平台账户及提现账户交由贺某甲使用,后贺某甲担任了该诈骗集团一团推广一组7队队长,自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11月7日共分成获利152.55万元,期间该诈骗集团共骗取会员费31803万余元。
被告人高某某为该集团中的推广人员,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1月3日共分成获利60.8万元,期间该诈骗集团共骗取会员费31410万余元。
被告人郝某甲为该集团中的推广人员,自2017年8月19日至2018年11月1日共分成获利34.06万元,期间该诈骗集团共骗取会员费31946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甲为该集团中的一次培训人员,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10月3日共分成获利9.52万元,期间该诈骗集团共骗取会员费28098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乙为该集团中的推广人员,自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11月4日共分成获利17.38万元,期间该诈骗集团共骗取会员费31089万余元。
被告人苗某某为该集团中的推广人员,自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11月5日共分成获利10.62万元,期间该诈骗集团共骗取会员费30911万余元。
被告人鲁某某为该集团中的推广人员,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11月2日共分成获利12.06万元,期间该诈骗集团共骗取会员费17974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某为该集团中的推广人员,自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11月5日共分成获利3.61万元,期间该诈骗集团共骗取会员费18832万余元。
2019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贺某甲、张某甲在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新建路喜洋洋商场利郎专卖店被抓获归案;2019年7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中央公园**楼电梯口被抓获归案;2019年7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郝某甲在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路**大厦楼下被抓获归案;2019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内蒙古康巴什区**家园**号楼**单元**室被抓获归案; 2019年7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陕西省榆林市横泰商务酒店703房间被抓获归案;2019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在陕西省榆林市**苑**号楼**单元**室被抓获归案;2019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陕西省榆林市**小区**幢**单元**室被抓获归案;2019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陕西省靖边县公安局东郊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高某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二名,被告人鲁某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一名。被告人刘某甲退出赃款9.5388万元,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赃款3.47万元,被告人鲁某某退出赃款12.06万元,被告人张某甲退出赃款0.7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人员身份信息、转账记录、手机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账户信息、银行账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段某某、黄某某、张某乙、毛某某、魏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贺某甲、高某某、郝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苗某某、鲁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及同案人王某甲、程某某、郑某某、阮某某、王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6.网站后台提取数据、手机提取数据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高某某、郝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苗某某、鲁某某、李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甲、高某某、郝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苗某某、鲁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鲁某某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 胜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贺某甲、高某某、郝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苗某某现羁押在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鲁某某(联系电话1774920****)、李某某(联系电话1816668****)、张某甲(联系电话1870024****)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16册、检察卷宗1册。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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