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贺某甲,女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1********1525,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区,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贺某甲驾驶辽B****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街道办事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范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范某某当场死亡。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贺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赔偿协议及收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证人贺某乙、李某某、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瓦房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凤舞
代理检察员: 宁 婧
2020年6月23日
附:1.被告人贺某甲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量刑建议书1份1页、具结书1份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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