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公刑诉〔2017〕145号
被告人贺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91********,汉族,中专文化,迁安市**乡**村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2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4月4日18时12分许,在迁安市五重安乡更新庄村南,被告人贺某甲驾驶未年检的津MH****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无名氏相撞,致无名氏因头胸部损伤当场死亡。经迁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贺某甲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户籍证明、认尸启事、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迁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图、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桂溥
2017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贺某甲现住迁安市**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