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284号
被告人贺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30923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务工,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乡**村**组**号。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1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警大队罚款8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1日21时35时许,被告人贺某甲无证且酒后驾驶湘******小型汽车沿本市天心区**路辅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路段时,恰遇一台号牌为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停放于此处,因贺某甲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加之晋******车驾驶员游某某违反禁令标志违规停车,将整条辅道挡住,导致湘******小型汽车前部碰撞晋******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贺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民警勘察完现场后赶至医院,发现贺某甲有酒驾嫌疑,遂要求医护人员抽取其血样,并将血液送至长沙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检验鉴定,经检验,贺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7毫克/100毫升。贺某甲伤情鉴定结果显示最高等级为轻伤一级。
当日,被告人贺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贺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交通事故车辆照片;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详细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放车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游某某、贺某乙、夏某某、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贺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贺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3、被告人贺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有行政处罚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贺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四个月,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利军
2019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贺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886736****;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3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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