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98号
被告人贺某甲,曾用名贺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住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贺某甲酒后驾驶贵E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马岭办云上古寨往兴义市马岭瓦嘎方向行驶,01时50分左右,行驶至兴义市**处时,与他人发生口角他人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发现贺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便通知交警到来将其查获。经鉴定,贺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5.1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贺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
2.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户籍信息、人员核查情况、现场查获照片、到案经过、驾驶人车辆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5.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清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他人报警后贺某甲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贺某甲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卢 琴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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