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476号
被告人贺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镇**栋**-**。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8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甲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和煦家园小区车库出发,行驶至和煦路附近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贺某甲进行乙醇呼气测试并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检验,案发时贺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9mg/100ml。
被告人贺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C1)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交通违法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购买发票、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贺某甲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在案发时不具有涉案机动车驾驶资格,其所驾车辆系未经依法登记的机动车,其被抓获归案后,民警依法对其进行抽血检验;其曾因饮酒驾驶被行政处罚。
2.证人贺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贺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
3.(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贺某甲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贺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贺某甲曾因饮酒驾驶被行政处罚、其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贺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超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贺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江北区**镇**栋**-**。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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