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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甲合同诈骗案)_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刑检刑诉〔2019〕236号 

  被告人贺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41987********,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磐石市人,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镇**村**屯。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9年7月30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磐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磐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贺某甲以高买低卖的手段,并虚构其在吉林省伊通县、桦甸市等地有存粮点的事实,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骗取被害人姜某某耿某某周某某顾某某刘某甲等五人购粮款或购粮定金共计人民币131.944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被害人姜某某欲通过被告人贺某甲九台市**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加工有限公司)购买3000吨玉米。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贺某甲**粮食加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单价1700元每吨、购买3000吨玉米、总金额510万元、预付定金30万元的粮食购销合同后,同日,姜某某先将购粮定金30万元转给贺某甲,由贺某甲将定金转给**粮食加工有限公司贺某甲在给姜某某发货900.34吨玉米后,谎称**粮食加工有限公司没有玉米而停止发货,姜某某遂要求其退还30万元定金,贺某甲以在与**粮食加工公司打官司为借口,一直未能退还定金,该款被其挥霍。

另查明,2018年10月31日,贺某甲以在外地出差、旅差费不足为由,向**粮食加工有限公司要回定金1万元;2018年11月28日,因与贺某甲产生纠纷,**粮食加工有限公司将剩余29万元定金退还给贺某甲

2、2019年4月,被告人贺某甲对被害人顾某某谎称有一批好玉米,每吨1850元,顾某某欲订购7车皮玉米,贺某甲谎称需交纳全款,在顾某某坚持见到出库单才能付全款的情况下,贺某甲于2019年4月20日通过微信将7张出库单照片发给顾某某,骗取顾某某信任后,顾某某分别于2019年4月20日、2019年4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贺某甲共计72.26万元,贺某甲发给顾某某1车皮价值103156元的玉米后,便于2019年4月30日携款出境俄罗斯,后在顾某某多次索要情况下,贺某甲返还给顾某某15万元,剩余46.9444万元被其挥霍。

3、2019年4月份,被告人贺某甲对被害人周某某谎称自家有粮库、存粮点且有2000吨玉米,周某某欲订购5车皮玉米,并于2019年4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贺某甲4万元定金。2019年4月19日,贺某甲磐石市**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144882元购买70吨玉米,随后以1414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周某某。骗取周某某信任后,谎称余粮需交纳全款,周某某分别于2019年4月23日、2019年4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贺某甲共计41万元,贺某甲于2019年4月30日携款出境俄罗斯,后在周某某多次索要情况下,贺某甲返还给周某某8万元,剩余37万元被其挥霍。

4、2019年4月份,被告人贺某甲对被害人耿某某谎称磐石粮库开库拍卖玉米,耿某某欲订购140吨玉米,贺某甲谎称需交纳全款,耿某某便于2019年4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贺某甲20万元,贺某甲于2019年4月30日携款出境俄罗斯,后在耿某某多次索要情况下,贺某甲返还给耿某某8万元,剩余12万元被其挥霍。

5、2019年3月份,被告人贺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的前四次交易,贺某甲均以低于市场价出售玉米给刘某甲,骗取刘某甲的信任后,2019年4月末,刘某甲欲向贺某甲订购2车皮玉米,贺某甲以倒粮资金短缺为由要求刘某甲先垫付货款,刘某甲于2019年4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贺某甲8万元,贺某甲于2019年4月30日携款出境俄罗斯,后在刘某甲多次索要情况下,贺某甲返还给刘某甲2万元,剩余6万元被其挥霍。

    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贺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金色苹果iPhone XMAX一部,黑色华为honor手机一部,华为MATE9手机一部,记账账本六本。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提起、到案经过;2.扣押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3.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5.在逃人员登记表;6.顾某某汇款给贺某甲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4张、贺某甲提供的7车出库单复印件3张、货物跟踪单3张、顾某某贺某甲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27张;7.周某某贺某甲微信聊天记录39张、周某某转账给贺某甲的银行流水短信截图3张;8.耿某某贺某甲微信聊天记录11张、耿某某转账给贺某甲的银行通用凭证4张;9.修改后的九台市**粮食加工有限公司贺某甲粮食销购合同2份、姜某某转账给贺某甲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4张、姜某某贺某甲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2张、九台市**粮食加工有限公司贺某甲粮食销购合同1份、九台市**粮食加工有限公司的出库明细表1张、贺某甲刘某乙转账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协议书1份、民事判决书1份;10.刘某甲转账给贺某甲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1张;11.赵某某返还货款给被害人的汇款回执单复印件5张、微信转账记录3张;12.贺某甲贺某乙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8张;13.樊某某鞠某某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单2张;14.赵某某出库单两张、樊某某62284821889********农行账户、赵某某62284921880********农行账户、赵某某62284921880********农行账户、鞠某某62284802084********农行账户交易记录;15.徐某某48959203********信用卡交易明细、徐某某62170000100********储蓄卡交易明细。

三、证人证言

证人罗某某王某甲韩某某张某某王某乙贺某乙潘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刘某乙于某某徐某某鞠某某的证言、刘某丁的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顾某某周某某耿某某刘某甲姜某某的陈述。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磐石市公安局讯问被告人贺某甲的录音录像光盘1张。

六、视听资料

贺某甲顾某某刘某甲微信聊天记录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定金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丹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贺某甲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及光盘三张;

3.涉案财物移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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