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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甲合同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贺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60********,汉族,高中文化,系宁夏**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镇**室,现住宁夏灵武市**小区**室。2017年12月2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7月6日被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6日、12月20日、2020年3月6日延长办案期限15日,分别于2019年10月21日、2020年1月3日退回灵武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2月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9日,被告人贺某甲登记注册宁夏**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无任何经营活动。

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贺某甲对外宣传**公司准备开工建设“万头有机肉牛养殖基地”项目,隐瞒该项目未取得审批手续、公司自身无建设资金、不能确定是否获得投资资金的情况,先后与被害人金某某、童某某等被害人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虚构开工建设时间,骗取工程保证金、违约金共计282万元。直至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贺某甲不能如期履约,也未向各被害人退还保证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28日,**公司与被害人金某某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贺某甲骗取金某某工程保证金20万元,至今未退还。

2.2016年10月10日,**公司与被害人童某某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贺某甲骗取童某某工程保证金10万元,至今未退还。

3.2017年1月9日,**公司与被害人谈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贺某甲骗取谈某某工程保证金15万元,至今未退还。

4.2017年3月18日,**公司与被害人高某某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贺某甲骗取高某某工程违约金5万元,至今未退还。

5.2017年4月4日,**公司与被害人季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贺某甲骗取季某某工程违约金30万元,至今未退还。

6.2017年4月13日,**公司与被害人马某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贺某甲骗取马某甲工程违约金5万元,至今未退还。

7.2017年4月21日,**公司与被害人冶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贺某甲骗取冶某某工程保证金8万元,至今未退还。

8.2017年4月28日,**公司与被害人贾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贺某甲骗取贾某某工程质保违约金20万元,至今未退还。

9.2017年5月20日,**公司与被害人康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贺某甲骗取康某某工程保证金60万元,至今未退还。

10.2017年6月13日、6月15日、7月13日,**公司分别与被害人魏某某、马某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贺某甲共骗取魏某某、马某乙工程保证金56万元,至今未退还。

11.2017年8月7日, **公司与被害人陈某甲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贺某甲骗取陈某甲工程保证金10万元,至今未退还。

12.2017年8月8日,**公司与被害人曹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贺某甲骗取曹某某工程保证金18万元,至今未退还。

13.2017年8月28日,**公司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贺某甲骗取张某某工程保证金10万元,至今未退还。

14.2017年9月5日,**公司与被害人常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贺某甲骗取常某某工程保证金10万元,至今未退还。

15.2017年9月8日,**公司与被害人马某丙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贺某甲骗取马某丙工程保证金5万元,至今未退还。

另查明,2019年7月6日,被告人贺某甲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收条、银行明细、备案登记材料、合作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进场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侯某某、贺某乙、洪某某、王某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金某某、童某某、高某某、季某某、马某甲、冶某某、贾某某、魏某某、马某乙、陈某甲、张某某、常某某、马某丙、谈某某、康某某、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28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花静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贺某甲现羁押于银川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壹拾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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