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贺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24194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溆浦,住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8日被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9日被溆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通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0时许,溆浦县大盛龙柏湾小区建设项目部平整贺某甲被拆房的土地和修建围挡时,被告人贺某甲及其女儿贺某乙等人因不满意政府征收房屋的条件,采取踢、铲已砌好围墙的方式实施阻工。公安机关接警后,指派民警陈某某、严某某、辅警舒某某、周某某四人出警。陈某某等民警赶到现场、表明身份后口头传唤贺某甲等人前往兴隆派出所接受询问,但贺某甲拒绝传唤继续阻工,派出所民警制止其时。被告人贺某甲以抓挠方式将民警陈某某弄伤。经鉴定,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贺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溆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做的鉴定意见;
6. 溆浦县公安局做的现场勘验笔录;
7. 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处判处被告人贺某甲拘役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勇
检察官助理:刘 镇
2020年6月1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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